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
緝字第九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
月,賭博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嗣四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而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八時許,與其兄 吳金德 飲用酒類後
,明知其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行經宜蘭
縣○○鎮○○路時,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吳金德乃跳車躲入
巷內,甲○○竟駕車衝撞位於宜蘭縣○○鎮○○路○○○號
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大門前之水泥階梯及花盆,致水泥
階梯及花盆均受有損壞(毀損部分已修復,亦未據羅東分局
提出告訴),甲○○則當場為警逮捕,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
十三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紙各一紙。
 (三)現場照片五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賭博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0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
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四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日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產生危險,並衝撞警
局大門而藐視公權力,及其素行、犯罪手段,與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沈峰巨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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