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八時許,與其弟 吳金敏 (吳金
敏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飲用酒類後,搭乘
吳金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
中,行經宜蘭縣○○鎮○○路時,兩人發生口角爭執,甲○
○乃跳車躲入巷內,吳金敏隨即駕車衝撞位於宜蘭縣○○鎮
○○路○○○號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大門前之水泥階梯
及花盆。甲○○接獲吳金敏之妻之電話得悉此事後,遂前往
羅東分局探視,詎甲○○明知其當時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四時
十五分許,無照駕駛其弟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H
A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羅東分局大門前之水泥階梯,致水泥階
梯缺角而受有損壞(毀損部分已修復,亦未據羅東分局提出
告訴),甲○○則當場為警逮捕,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二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紙各一紙。
 (三)現場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產生危險,並衝撞警局大
門而藐視公權力,及其素行、犯罪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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