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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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8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56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黃淑華於民國(以下同)109年6月4日,向聲請人訂定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定書乙份(證1),約定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約定書等(證1)所載。(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3,53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3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依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釋明文件:證
1:貸款契約書。證2:帳務資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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