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01號
第5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啓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第804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21號、第10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啟銘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啟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審易721號卷第110頁;113審易1070號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依附件一、二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竊之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被告孫啟銘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3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啟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楊惠美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牽行機車離去。嗣因楊惠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1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楊惠美)。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啟銘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牽走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每天都有服用躁鬱症的藥物,我那時不清楚我在做什麼,所以把機車牽到我的住家前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蒐證照片3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日
檢察官張靜怡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1號被告孫啟銘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啟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3時1分許,搭乘友人 陳從奮 所騎乘之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見 林宏懋 將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不顧同行友人陳從奮之勸阻,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林宏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林宏懋),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啟銘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被害人林宏懋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從奮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