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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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2行第17字後,新增「因酒後欲返家但缺乏車輛代步,竟」。
2、犯罪事實第3至4行關於竊取標的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竊取少年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之TOPBIKE牌腳踏車1輛(但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預見該腳踏車為少年所有)」。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被害人除不欲提出告訴,經本院傳訊及電話通知同均未表示意見,堪認已無意追究,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被告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日3時1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停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黎○○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甲○○經警通知後交付之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2被害人黎○○於警詢中之指證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⑴被告行竊之經過情形。⑵被告行竊後隨即至附近巷弄藏匿贓物、換衣變裝,嗣後並步行順利返回住處,足認被告所稱案發當時其因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導致意識不清、不記得有竊盜之行為及事實經過等節,並不可採。4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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