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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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福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福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王福忠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福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不思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已將海洛因捲入煙內後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福忠上開處所實施搜索,並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實施採尿後,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忠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本署之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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