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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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背包內物品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雖係在臺鐵正義車站內之充電區,然該處僅係便於旅客充電,本身並無交通運輸功能,且非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之旅客停留或必經之地。是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潘建南 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核屬其犯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盜財物價值(新臺幣)1後背包1個200元2黑色摺疊短夾1個100元3現金200元4手錶8支1000元5玉石佛珠手鍊2條500元6戒指1個3000元7項鍊1條5000元8支票1張面額850元(已掛失止付)9高血壓、心臟病處方籤藥品2包10身分證、健保卡、旗津渡輪卡各1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2號被告蔡清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正義車站內,見潘建南置於該處地下一樓充電區之後背包(背包內物品如附表所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潘建南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附表編號物品明細價值(新臺幣:元)1黑色摺疊短夾1個300元(短夾內含現金200元)2身分證、健保卡、旗津渡輪卡各1張3手錶8支1000元4玉石佛珠手鍊2條500元5戒指1個3000元6項鍊1條5000元,7支票1張面額850元8高血壓、心臟病處方簽藥品2包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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