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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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翰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翰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3年2月5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受刑人受通知應於112年9月14日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辦事處)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後,受刑人直至113年1月31日止,僅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交案說明會議暨簽到表、創世基金會112年9月至113年1月監控表、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23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此期間受刑人固曾具狀聲請延期,且檢察官亦已予受刑人延長履行期間之機會,然受刑人迄至113年3月31日止,仍僅履行完成3小時,此亦有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特殊情況聲請書、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刑處分延長進行報告書、創世基金會113年2月至113年3月監控表、高雄地檢署113年2月17日、113年4月22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足佐。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不僅於指定機構報到日後,遲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間後,仍未履行完成,況受刑人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又審酌其所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80小時,而其僅履行3小時,業如上述,可知其實際履行與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未及25分之1,顯見其受延長履行期間之機會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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