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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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浩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浩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浩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持球棒指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徒手甩告訴人一巴掌,並強行拉告訴人上車妨礙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行為,均係本於其與告訴人之同一爭執衝突情況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更妨害告訴人離開該處之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被告朱浩元(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浩元與 張博智 為朋友。緣朱浩元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前,基於恐嚇、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持球棒指向張博智,並對張博智恫稱:「你為何生我話,在外說我喜歡你老婆」等語,使張博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復以徒手甩張博智一巴掌,致其受有左臉鈍挫傷、胸悶等傷害,並強行拉張博智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博智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張博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浩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博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恐嚇犯行為傷害犯行所吸收。而傷害犯行與強制犯行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