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聖鈞於民國100年9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該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先撞及前方綠燈剛起步、由 許晉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撞及 江蔓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蔓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左上膝、雙下肢擦挫傷。因認被告徐聖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聖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江蔓伶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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