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皓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皓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7分許,○○○區○○路與東福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曹碩峰 騎乘電動機車○○○區○○○街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張銘皓駕車閃避不及,因此與曹碩峰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致曹碩峰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右手食指挫傷、腰痛腳麻、臗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張銘皓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賴宏榮 陳明 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上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其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