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79、72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9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與同案被告 何有德 (業於起訴後之101年9月19日死亡,經本院另以101年度易字第2960號為不受理判決)、 林淑瓊 (經本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2433號審結)、 何世平李嘉勝 (其二人經本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4389號審結)於100年5月間,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成立「九龍會館」,對外招攬少年林○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陸○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蘇○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羅○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賴○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加入,以從事醒獅陣頭、八家將等民俗活動,為避免青少年脫離九龍會館、強迫渠等出陣或細故發生糾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有德於100年8月9日前某日,因羅○成未按時出陣頭且
退出九龍會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命館內成員將羅○成抓回九龍會館,嗣少年林○恆接獲羅○成出入地點之消息,遂與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9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遊戲阜網咖前,由林○恆抓住羅○成之方式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然過程中,因林○恆與羅○成發生口角,甲○○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羅○成,致羅○成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瘀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羅○成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6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渠二人復承上強制之犯意聯絡,強押羅○成上車,由林○恆騎車,甲○○坐在後方,2人中間夾著羅○成之強暴方式妨害羅○成自由行動之權利,將羅○成押回九龍會館交由何有德處置,嗣行經新北市○○區○○路之消防局前,羅○成趁停等紅燈之際,見附近有警車巡邏,遂跳車求救。
㈡甲○○與何有德、何世平及李嘉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九龍會館內,由甲○○、何有德分別持安全帽、啞鈴及何世平、李嘉勝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恆,致林○恆受有傷害。
㈢何有德於100年9月2日前某日,因賴○豪未按時出陣頭且
退出九龍會館,竟基強制之犯意,命館內成員將賴○豪抓回九龍會館:甲○○、何世平、李嘉勝及林○恆等人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日17時許,由李嘉勝開車搭載何世平、甲○○、林○恆等人,前往新北市樹林中學攔截賴○豪,並由林○恆強押賴○豪上車,以此方式妨害賴○豪自由行動之權利,再開往何有德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到達該處後,何有德、何世平、甲○○、李嘉勝、林○恆及陸○輝等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賴○豪,致賴○豪受有顏面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何有德及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賴○豪恫稱:若警察到九龍會館找到渠等,就把賴○豪帶到山上埋掉等語,致賴○豪心生畏懼。
㈣甲○○於100年10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遊戲阜網咖找到陳○安後,復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違反陳○安意願之方法,將陳○安強行帶往見同案被告何有德,而妨害陳○安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甲○○將陳○安帶至 吳冠義 所經營之檳榔攤,甲○○與何有德、何世平、林○恆及陸○輝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及陸○輝持磚塊,其餘之人徒手毆打陳○安,致陳○安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壓砸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安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6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本案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羅○成之指訴。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有德於偵查中之供證。
⒋證人何世平、林○恆、陸○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恆之指訴。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勝於偵查中之供證。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陳述。
⒉告訴人賴○豪之指訴。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有德、何世平、李嘉勝於偵查中之供證。
⒋證人林○恆、陸○輝於偵查中之供證。
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安之指訴。
⒊被告即同案被告何有德、何世平於偵查中之供證。
⒋證人林○恆、陸○輝、吳冠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立法者於
100年11月30日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等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
26、90條等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換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㈠查被告甲○○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恆
、被害人羅○成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其等基本年籍在卷可稽,且被告甲○○對於共犯林○恆及被害人羅○成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均知悉一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60號卷㈡第125頁背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有德、少年林○恆間就前開二、㈠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何世平、李嘉勝、何有德就前開二、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共犯林○恆、陸○輝及被害人賴
○豪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且被告知悉共犯林○恆、陸○輝及被害人賴○豪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一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60號卷㈡第125頁被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何世平、李嘉勝、何有德,及少年林○恆、陸○輝間,分別就前開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且均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開強制罪及傷害罪二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依法遞加重之。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害人陳○安於案發時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此情亦為被告甲○○所知悉(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60號卷㈡第125頁背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且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所為前開強制罪3罪、傷害罪2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細故率爾分別對告訴人羅○成、賴○豪、陳○安施以強暴手段無端限制其人身行動;復對林○恆、賴○豪施以肢體暴力,徒增告訴人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另有出言恫嚇賴○豪,使其心生畏怖危害甚鉅。上開行為實有不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乃受共犯何有德之指揮、命令方為前揭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之危險性、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就所受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六、末查,於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中,用以攻擊告訴人林○恆之安全帽、啞鈴等物,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犯罪事實│├──┼───────────────────┼────────┤│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如「犯罪事實」欄│││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二、㈠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如「犯罪事實」欄│││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二、㈡所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如「犯罪事實」欄│││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二、㈢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如「犯罪事實」欄│││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㈣所示│││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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