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告 朱蔡甜 訴訟代理人 朱劉麗香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
王鈴毓 被告 朱寶興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因被告無力創業,原告乃將其配偶所遺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大竹五金行交由被告繼續經營。嗣原告因拗不過被告糾纏,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被告後,被告並未因此善待原告,每每心情不佳時,即隨手拿起抽屜或椅子丟向原告,且時常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開口閉口就是「你的大兒子比較孝順,你去住他家。」、「你要死!到大的(按:即原告大兒子訴外人 朱寶泰 )那邊,離墳墓比較近!」、「你不會死去大的那邊嗎?」等語,或是在馬路上推原告去被車撞,並稱:「你要死,要讓比較大台的、有牌的(車)撞,賠的比較多。」等語。嗣於102年1月16日,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店內,又惡意尋隙對原告大聲咆哮且辱罵「三字經」,驅趕原告命其立即離家,不許原告再次踏入其住處1步,並手持除草大鐮刀在原告面前揮舞,一邊作勢攻擊,一邊對原告說:「媽你去死好了!」等語,令原告心生恐懼,並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原告在萬念俱灰下。只好收拾包袱離開被告住處,由朱寶泰接到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因原告已將大筆金錢、土地贈與被告及孫女,僅剩存款新臺幣(下同)
140餘萬元,名下雖尚有位於新北市○○區○○路之1棟磚造2層樓房屋,但該屋早已贈與長孫即訴外人 朱偉傑 。至原告每月僅有之5500元廣告看板收入,其中500元尚須交付被告繳納電費,與龐大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支出相比,根本入不敷出,故原告顯然無法維持生活。從而,被告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又對原告有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⒈原告並未就被告行為如何具有殺人犯意及行為,以及於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狀態,有使他人人格及尊嚴降低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被告手持除草大鐮刀對原告辱罵髒話,並要原告去死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均係被告與朱寶泰間之爭執內容居多,被告所言根本非針對原告,且爭吵內容亦未發現被告有任何攻擊原告等行為,足見被告確未持鐮刀或拿椅子丟擲的行為。至被告對原告說「媽你去死」等語,僅是被告的口頭禪,並無貶損原告之意,僅為被告宣洩情緒之言語。況當時被告正處於醉酒狀態,乃屬無意識之言語,並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辱罵原告,拿椅子、抽屜要丟原告,
也曾多次要原告去住朱寶泰家,離墳墓較近,並說被車撞要找較大台的,及被告一邊推原告要去撞車一邊辱罵原告去死等情,皆係原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自非屬本件得撤銷贈與之事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事由部分:⒈本件原告現仍持有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其土地依公告現
值計算價值為422萬7912元,且每月受有新北市○○區○○路○○○號頂樓外牆出租作為廣告看板之用的租金收入5500元,以及存款148萬餘元。依上計算,除每月5500元收入外,原告之財產尚有570萬7912元,顯足以維持生活。是以原告並無民法第1117條規定所謂受有扶養之權利存在,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⒉況102年1月16日之爭執係起因於朱寶泰無端至被告住處指
責被告不孝,又鼓吹原告不要再與被告同住,被告遂與朱寶泰發生激烈爭吵,原告當下自行離家與朱寶泰同住。於該日當晚,被告主動致電朱寶泰表示歉意,並要求原告返回其住處,然原告仍未返回被告住處。嗣後原告返回被告住處取回私人物品時,被告之配偶亦曾嘗試挽留原告,而原告仍執意與朱寶泰同住,足見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惡意驅趕一節,與事實不符,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不願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有權狀)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9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或第2款規定之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9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店內,惡意尋隙對原告大聲咆哮且辱罵「三字經」,驅趕原告命其立即離家,不許原告再次踏入伊的住居所1步,並手持除草大鐮刀在原告面前揮舞,一邊作勢攻擊,一邊對原告說:「媽你去死好了!」等語,令原告心生恐懼,並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等情。被告則辯稱當日係被告與朱寶泰間發生爭執,被告所言並非針對原告,亦未為任何攻擊原告之行為,且其對原告說「媽你去死」等語,並非使原告之評價或尊嚴降低,僅為被告之口頭禪,並無貶損原告之意,況當時被告處於酒醉狀態,乃屬無意識之言語,並不該當恐嚇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原告之部分,證人朱寶泰業於本
院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探望原告,伊問原告早餐吃什麼,原告跟伊說現在早餐和午餐一起吃,伊看到原告還是吃最不喜歡吃的陽春麵,此時被告就在旁指摘原告趁伊來時亂講話,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伊很生氣,就到車上拿手機開始錄音,被告仍以咆哮的方式辱罵原告,腳一直有要踢原告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核與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譯文中記載被告辱罵「我幹你老母」、「機掰」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足見證人朱寶泰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屬可信,被告應有辱罵原告無疑。再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上開辱罵言語具有輕蔑、貶抑之意思,已足傷及原告之人性尊嚴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當無疑義。又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店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辱罵原告之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當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規定。次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原告之部分,證人朱寶泰亦於本院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探望原告,錄音開始前1分鐘時,被告手持砍草的大鐮刀,一直作勢要往伊與原告的身上砍,因現場是五金店,隨手都有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正、反面),另佐以錄音譯文記載被告當時亦對原告表示:「媽你去死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客觀上觀之已達於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之程度,綜觀上情確係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而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之明文。⒉被告雖辯稱:其係與朱寶泰爭吵,並未辱罵或恐嚇原告,錄
音譯文之爭吵內容亦未顯示被告有攻擊行為,且當時其喝醉酒已無意識,「我幹你老母」與「媽你去死」均僅是被告之口頭禪云云。然從錄音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尚能與原告或朱寶泰對答,被告就其當時因酒醉而達無意識狀態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當時已陷於無意識之狀態。至於「我幹你老母」與「媽你去死」之用語,一般市井之徒固因個人修養不同,而在言語中常有夾雜上開粗鄙言語之情形,然原告身為被告之母親,依我國之倫常觀念,殊難想像被告會將上開言語作為與原告交談之口頭禪,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相乖違,不足採信。再就被告辱罵原告之辯解部分,觀之證人朱寶泰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一邊作勢以腳踢原告,一邊辱罵原告,衡情被告應係以原告為辱罵之對象(或至少辱罵之對象有包括原告),否則又何須作出腳踢原告之動作,足見被告辯稱係與原告爭吵云云,殊難採信。復參以錄音譯文亦記載原告當場表示:「這樣,我這邊房子不要蓋了,我這邊房子不要蓋了。」、「我房子不要給你了,我要討回來。」、「我有能力給你房子,我要討回來。」、「燒酒吃一吃就回來亂我,沒吃也亂,沒喝酒也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顯係原告對被告表示欲收回贈與物之言語,如被告僅係與朱寶泰爭吵而與原告無涉,衡情原告亦無須如此氣憤, 益徵 被告應係對原告辱罵,方屬合理。況原告為朱寶泰之母親,是以縱認被告係單獨對朱寶泰辱罵「我幹你老母」等語,對於在場之原告而言亦屬侮辱、污衊無疑。另就被告恐嚇原告之辯解部分,錄音譯文本僅能反應在場之人之言談內容,對於渠等之動作當然未能描述,自亦無從表示於譯文中,被告以錄音譯文未記載被告有攻擊行為云云置辯,仍難認有據。至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曾順煌 雖於本院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當天伊有經過新北市○○區○○路○○○號前,看到被告與朱寶泰在爭吵,被告有罵朱寶泰「我幹你老母」,被告不是與原告爭吵,被告之配偶請伊來調停,伊就擋在兩兄弟之間,後來朱寶泰準備要離開,伊覺得沒事也離開,大約歷時10餘分鐘,都是在上址店內發生,伊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什麼工具,現場也沒有看到大鐮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5頁)。惟證人曾順煌亦自承:伊經過被告店門前時已看到被告與人爭吵、朱寶泰在錄音,不知爭吵之原因及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第135頁反面)。足見證人曾順煌並未全程親見親聞被告與原告或朱寶泰間之爭執原因及內容,當不能僅以證人曾順煌證稱其未見聞,即遽謂被告無恐嚇原告之行為。況證人曾順煌既稱不知爭吵之內容,卻又能明確表示被告係與朱寶泰爭吵而非與原告爭吵,此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亦屬有疑,故證人曾順煌之證述內容當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6日在新北市○○區○○
路○○○號店內對其辱罵「我幹你老母」、「媽你去死」等語,並對其揮砍大鐮刀之事實,堪認可採。核屬受贈人故意侵害贈與人之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處罰明文,自已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贈與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等情事,非無可信,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本院亦無庸再審究被告有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併此敘明。又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且受有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
1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命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核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於原告勝訴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符,性質上自不宜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