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為警所扣之物係內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之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連續犯、累犯、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4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路○○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該院以87年易字第││1885號為免刑之判決。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兩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最後一次於民國93年1月9││日出所,並兩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出所後5年內,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4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某刻,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頂加蓋屋內,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7月14日20時50分││許,在在址,經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待證事實│證據清單│││├────┼───────────────────┤│││被告全部│被告甲○○警詢、偵查之供述。││││犯罪事實│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檢驗報告。│││││被告在監紀錄。│││││扣案吸食器1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行為,已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加重論處。又││被告最近一次犯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93年││年8月4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亦請依累犯加重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檢察官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書記官喬英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