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