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同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上開兩件判決可憑,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原審據以裁定,固非無見。然查,檢察官係依憑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裁定失察,竟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