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告 張銀湧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高子涵 被告張 劉淑琴 輔佐人 張惟盛
張恩誠 被告 蕭玉花
蕭巨謀 蕭巨清 蕭志盛 吳美智 兼上五人 蕭志雄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劉淑琴 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吳美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三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D部分面積五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C、D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五點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劉淑琴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吳美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張劉淑琴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為被告張劉淑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劉淑琴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吳美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零伍拾伍元為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吳美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吳美智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5
7、6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 張梅 所有,因后里地區於民國24年間發生大地震,張梅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蕭金連 建屋使用,而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嗣張梅於41年
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 張基鈴 ,而張基鈴於76年4月27日死亡後,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第425條之規定,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而蕭金連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興建系爭658地號土地上如103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7.36平方公尺、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74.6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而蕭金連於30年(即昭和16年)9月26日死亡,由其長子 蕭銀樂 相續為戶主,繼承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蕭銀樂再於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3點55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4.89平方公尺土地上增建建物,且於67年間,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張劉淑琴。嗣蕭銀樂於86年7月19日死亡,其如附圖所示C、C1、D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吳美智繼承。而被告張劉淑琴每年應繳之地租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其每年均有按時繳納;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吳美智每年應繳之地租亦為24,000元,然自90年間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予原告。而本件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成立時,雖未明訂租賃期限,然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建物不堪用時為止之期限。今如附圖所示A、B、C、C
1、D所示建物,迄今屋齡已將近79年,遠逾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所訂磚瓦造房屋及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限25年、35年甚久,須賴被告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應認該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客觀上應可判定該房屋之存續年限業已屆滿,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
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既已終止,則如附圖所示A、B、C、C1、D建物即係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劉淑琴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請求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吳美智拆除如附圖所示C、C1、D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劉淑琴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為7.36平方公尺)、B位置(面積為
74.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吳美智應將系爭6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為43.55平方公尺)、C1位置(面積為5.1平方公尺)及D位置(面積為54.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㈢就㈠、㈡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吳美智部分:
㈠不清楚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係由何人建造,如附圖所
示C、D部分建物則為蕭銀樂所建造,仍堪使用,目前是由被告蕭志盛居住使用,租金原本是由蕭玉花等人之母親繳納,但不清楚是否仍有繼續繳納。印象中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於57、58年間有整修過,將原來木板塗瀝青之建材改成磚瓦造,D部分是後來蕭銀樂於59年間增建的,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屋頂有更換建材。
㈡臺中市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書所認定如附圖所示C部分屋頂構
造已改建材現況,是改建無誤,白色部分是原來材質即波浪板加保麗龍,土黃色部分是保麗龍,係因原來材質脫落,白色部分才會露出來,應該不算是損壞;該鑑定報告書照片編號11部分,僅是紙張,並非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本體,,此部分尚堪使用,並無腐壞,至照片編號12部分,屋簷旁之木板只是美觀作用,並不足以影響建物結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張劉淑琴部分:㈠於67年間,蕭銀樂將其繼承所得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
出賣予被告張劉淑琴,原告父親張基鈴亦放棄優先購買權,故由被告張劉淑琴受讓上開建物使用迄今,則其所坐落土地之基地租賃權亦隨之移轉予被告張劉淑琴。況被告張劉淑琴亦每年繳交地租24,000元,足認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仍繼續存在。而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謂契約年限屆滿時,僅於契約訂有期限者始適用之,然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並未定有租用期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又原告雖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佐,然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建物是否不堪使用,應依其實際屋況為判斷,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係營利事業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列資產折舊所參考之依據,不得執此逕為不堪使用之推論。被告張劉淑琴當時傾盡全部積蓄,並向他人借貸,始以500,000元購買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此後珍惜維護,至今屋況尚稱完好,並無腐壞情形,縱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仍屹立不搖,顯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因此原告以土地法第103條第
1款之規定,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終止其與被告張劉淑琴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況依實務見解,租地建屋契約未定期限者,租地所建之房屋,雖告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出租人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則舉重以明輕,租地所建之房屋雖告滅失,出租人尚且負有同意承租人重建之義務,何況系爭房屋尚未滅失,尤無容許原告任意收回土地之理。又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於被告張劉淑琴購買後未曾整修,縱曾經整修過,亦不得遽認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㈢臺中市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書認定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使用
年限已有78年之久,木造屋頂依側面照片已部分腐壞,承受水泥瓦重量安全上有疑慮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由被告蕭志雄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述,可知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曾經於57、58年間整修過,且後來改為磚瓦造,故其使用年限應非78年。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現況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屋況良好,並無屋頂瓦片年久失修,而要換為波浪鋼板之情;亦無前門屋簷之橫樑斷裂,造成屋簷傾斜之情;更無屋頂須以帆布遮蓋並以磚頭壓住帆布,防止雨天漏水等情,自無原告所稱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之情。抑且,該次鑑定僅拍攝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之右側,並未拍攝左側,顯有偏頗,且依現況照片所示,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之主要結構仍甚堅固,若一併觀看房屋左側之現況,更可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確甚堅固。另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騎樓樓柱亦甚堅固,該騎樓樓柱之左側油漆略有褪色、B部分建物屋內有腐壞之情形,均係因被告張劉淑琴以前從事餐飲時,被油煙薰染油漆而略有脫色,並非腐壞,不影響房屋之堅固;另上開鑑定報告書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之構造竹編土漿牆已不存在,然依現況照片所示,該構造竹編土漿牆仍然存在,因此上開鑑定意見所憑之基礎爭實,並不正確,且會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是以,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確實仍尚堅固,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目前係作為理髮店及居住使用,並由被告張劉淑琴之子 張競文 、媳婦 文瑞菁 協助經營,而張競文有輕度肢障、文瑞菁則為中度重器障(腎),因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實係被告張劉淑琴家庭安身立命之重要處所,被告張劉淑琴又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張劉淑琴之正當權利及信賴利益自應受到保障,不應容許原告任意藉故要求拆屋還地。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已向被告張劉淑琴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張劉淑琴拆屋還地,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張梅所有,張梅於昭和10年即24年間,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蕭金連建屋使用,而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㈡ 張梅嗣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父張基鈴,張基鈴於76年4
月27日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
㈢蕭金連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由被告之父蕭銀樂單
獨繼承,嗣蕭銀樂於86年7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蕭吳 送妹及其等子女即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而 蕭吳送妹 於101年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外,尚有子女吳美智。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未經保存登記,門
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由蕭銀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蕭銀樂再於67年間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被告張劉淑琴,被告張劉淑琴因而繼受上開建物部分之租地建屋契約。
㈤如附圖所示C、D所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係由蕭銀樂
興建。被告蕭玉花等6人則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
㈥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劉淑
琴;被告蕭玉花等6人則為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
㈦如附圖所示C所示建物於興建後均有經整修。
㈧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B、D所示建物於興建後是否有經整修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所示建物是否均已不堪使用
?㈢原告行使終止權,以終止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是否合法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
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張梅所有,張梅於2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蕭金連建屋使用,而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張梅嗣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父張基鈴,張基鈴於76年4月27日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蕭金連於30年9月26日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由被告之父蕭銀樂單獨繼承,嗣蕭銀樂於86年7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蕭吳送妹及其等子女即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而蕭吳送妹於10
1年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外,尚有子女吳美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蕭銀樂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舊式戶籍謄本、蕭吳送妹除戶謄本、被告蕭玉花等人戶籍謄本、舊式戶籍謄本、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9頁、第21至30頁、51頁、第101至111頁、第112頁),而堪信上開事實屬實。
二、原告主張蕭金連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興建系爭6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7.36平方公尺、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74.6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而蕭金連死亡後,由其長子蕭銀樂相續為戶主,繼承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蕭銀樂再於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3點5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4.89平方公尺土地上增建建物,且於67年間,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張劉淑琴,嗣蕭銀樂於86年7月19日死亡,其如附圖所示C、C1、D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吳美智繼承等情,有現場照片、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優先購買權放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3年7月2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臺中市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第56、57頁、第113至122頁、第164至166頁、本院卷㈡第67、6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鑑定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4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7頁、第11至34頁)。而被告張劉淑琴就上情均不爭執;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吳美智則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所有權於蕭金連死亡後由蕭銀樂繼承有所爭執外,就其餘事實亦不爭執。查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吳美智雖抗辯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於蕭金連死亡後,由其等姑母繼承,再出賣予蕭銀樂等情,惟查,縱被告蕭玉花等人之辯解為真,然蕭銀樂嗣後既因買賣而取得如附圖A、B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日後又將對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被告張劉淑琴,則被告張劉淑琴對上開建物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劉淑琴,被告蕭玉花等6人則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C1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上,亦有蕭銀樂所興建之建物等情,然該部分土地之現狀為空地等情,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本件雖為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然應解為定有租至建物不堪用時為止之期限,茲因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建物屋齡已近79年,遠逾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限甚久,且須賴被告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已達不能使用之程度,故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被告均否認上開建物已達不能使用之程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是,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因而消滅?茲詳述如後:
㈠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固謂:「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惟參酌其基礎事實係針對租地建屋契約之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房屋滅失時,所為之闡釋,與系爭房屋業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者不同,尚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
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是以被告張劉淑琴抗辯其與原告間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為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並無土地法第
103條第1款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㈡查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於建造之初,結構別為「木造
」,構造主體部分,樑柱為二級木、牆壁為竹編木漿、屋架為木架,粉裝造作部分,外墻面為竹編木漿、內墻面白灰粉刷,天花板為蔗板;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於建造之初,結構別為「木造、磚造」,外形造作部分,外墻面為竹編土漿、磚,門窗為木窗、屋頂為水泥瓦,屋架為木架,天花板為蔗板;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係59年4月間造,外形造作部分,外墻面為水泥粉刷,門窗為鐵窗、屋頂為水泥瓦,屋架為木架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3年
7月2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6、119、121、122頁)。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C、D建物須賴被告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等情,而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吳美智於本院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於57、58年間有整修過,將原來木板塗瀝青之建材改成磚瓦造,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之屋頂則有更換建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並於本院同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交界處牆壁在出賣給被告張劉淑琴前有改為磚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足證如附圖所示A、B、C建物之原始木造結構已有部分被拆除改建,而不存在無訛。
㈢又查蕭金連係於9年2月3日遷入當時門牌號碼為臺中廳苗
栗三堡圳寮庄170番地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嗣該址先後經門牌整編為臺中州豐原郡內埔庄圳寮98番號、137番號、臺中縣○里鄉○○路○○號、68號等情,有舊式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11頁、第112頁),足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迄今至少已使用95年;縱如原告所主張係於24年間與蕭金連就系爭土地訂立租地建屋契約,則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建物興建至今亦已約80年。另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吳美智陳稱如附圖所示C部分曾於58、59年整修過,D部分係59年間所興建等情,亦為原告及被告張劉淑琴所不爭執,堪信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興建至今已約逾45年。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商店用、住宅用之房屋,木造者耐用年數為10年,磚構造者耐用年數為25年,加強磚造者為35年,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顯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如附圖所示A、B、C、D建物均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再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如附圖所示A、B、C、D建物是否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現況有無結構安全之疑慮,經該會鑑定後,結果認:「㈠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推斷此建物在明治時代約一百零八年前就已存在。㈡B棟(按指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下同)依登記資料使用時限已有78年之久,現場勘查依附件七構造竹編土漿牆已不存在,木造屋頂依側面照片已部份腐壞,承受水泥瓦重量安全上有疑慮。㈢C棟(按指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下同)依附件七,木、磚造使用年限已有51年,且現場勘查為貳層及外牆部份採用鋼架烤漆板,由此判斷屋主已更換原始建材及結構。㈣D棟(按指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下同)依附件七,磚造使用年限已有45年以上,且現場勘查側面木造屋架已部分腐壞,承受水泥瓦重量安全上有疑慮。鑑定結論:綜合上述標的物依日據時代戶籍已遷入使用100多年,且依稅務記B棟已使用78年、C棟使用51年且改變結構及建材、D棟已有45年之久,原有木作屋架有腐壞且承受水泥瓦重量,經整體結構分析及經驗判斷,現有房屋恐有結構安全之疑慮等情,有臺中市建築學會104年1月20日中市學鑑字第104010號函暨安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9頁,鑑定書外放)。又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編號20,雖載明係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屋內現況,然此經臺中市建築學會以104年4月27日中市學鑑字第104065號函覆:「照片編號20標示B棟係正確位置,其照片只是陳述室內現況,並不影響鑑定結果」(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又參諸上開鑑定報告及附圖,鑑定報告書所載之B棟,乃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如附圖所示D部分所示建物,於興建後雖未經整修,但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建物不僅已超過耐用年數,且實際上已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自屬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
㈣被告張劉淑琴雖以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屋況良好,並無
年久失修、漏水等之情形,且鑑定時僅拍攝如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之右側,並未拍攝左側,若一併觀看房屋左側之現況,更可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確甚堅固;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屋內因油煙薰染油漆而略有脫色,並非腐壞,不影響房屋之堅固;另依現況照片所示,原本構造竹編土漿牆仍然存在,而質疑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惟查,如附圖所示A、B部分原本結構之竹編木漿牆,現僅有部分存在,且由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觀之,鑑定意見憑以認定本件之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均是以結構、建材為判斷基礎,而非以內部牆面是否有油漆脫落等情為斷;又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縱未拍攝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左側,然其右側既有如鑑定報告書所指結構、建材腐壞之情形,已足以影響如附圖所示A、B部分整體建物之安全性,是被告張劉淑琴以上揭理由質疑臺中市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書之正確信,自無可採。又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吳美智雖聲請由臺中市建築學會再次鑑定;被告張劉淑琴聲請另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惟臺中市建築學會之鑑定報告書已詳述其鑑定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建物有安全之虞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之理由,應無再送臺中市建築學會或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既有部分原始結構
已不存在,且上開建物之原始結構而現存部分與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均因年限已久,有結構安全之疑慮,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狀態,則原告主張其可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核屬有據。又原告業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已因期限屆滿經原告終止契約而消滅。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張劉淑琴間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與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吳美智就如附圖所示C、D部分所示建物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契約,既經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終止,則其等間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㈠被告張劉淑琴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36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4.64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吳美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3.55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D部分面積54.89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C、D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雄、蕭志盛、吳美智拆除如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因該土地之現況為空地,其上並無地上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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