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THITHUHA(中文姓名:杜氏秋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DOTHITHUHA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又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遂出境,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 郭承畑 (現由大陸地區警方扣留中)係桃園縣永安漁港籍
「勝章號」漁船之所有人; 李榮鑑 (現由大陸地區警方扣留中)為「勝章號」漁船之船長; 郭信 均(現由大陸地區警方扣留中)及 許育滕 (以上4人均另行由本院審結)均為郭承畑所聘雇之船長、船員,渠等均明知外國人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不得任意入境我國,且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為謀私利與 黃淑惠石美珍 (以上2人均另行由本院審結)及
DOTHITHUAH(中文姓名杜氏秋荷,下以中文姓名稱)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杜氏秋荷前曾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後自工作處所逃逸,於民
國101年10月29日遭移民署查獲,並於101年12月11日遭驅逐出境,管制入境至107年12月11日,其為再次來臺工作,竟與郭承畑、李榮鑑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郭承畑、李榮鑑於102年2月初某日,駕駛「勝章號」漁船自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下稱永安漁港)出海,且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下稱平潭縣)某處海邊,接應杜氏秋荷上船,並將杜氏秋荷藏於船倉以躲避查緝,再返回永安漁港之方式,協助杜氏秋荷非法入境。
⒉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及杜氏秋荷,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
國之犯意聯絡,以每人美金3000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由杜氏秋荷透過越南籍仲介「 阮文強 」(音同,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招攬欲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4名,並將該等越南籍人士載送至平潭縣澳前鎮等候,杜氏秋荷再以電話與郭承畑聯繫偷渡時間,確定時間後,郭承畑即於102年5月
8日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帶領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下海點,李榮鑑及許育滕則於102年5月9日0時6分許,駕駛「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接應該等越南籍偷渡者上船,並將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藏放於船倉上再以帆布覆蓋以躲避查緝,郭承畑則另行搭乘飛機於102年5月9日返臺,嗣李榮鑑及許育滕駕駛「勝章號」漁船於102年5月10日7時50分許,返回永安漁港,該等越南籍偷渡者即自永安漁港上岸,再由郭承畑駕駛小貨車將偷渡者載送至永安漁港附近馬路邊,再轉搭杜氏秋荷預備之車輛離開。
⒊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石美珍及杜氏秋荷,共同基於未
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復透過「阮文強」招攬欲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7名,郭承畑為省去每次到大陸帶領偷渡者至下海點之麻煩,即由石美珍聯絡其在大陸之胞弟 石先鑒 (大陸籍,起訴書誤為石先「鑑」應予更正),欲由石先鑒帶領偷渡者至下海點,嗣郭承畑於102年6月1日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並與石先鑒共同帶領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之下海點,李榮鑑及許育滕則於10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接應該等越南籍偷渡者上船,並將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藏放於船倉內再以帆布覆蓋以躲避查緝,郭承畑則另行搭乘飛機於102年6月2日返臺,李榮鑑及 許育勝 駕駛「勝章號」漁船於102年
6月2日11時46分許,返回永安漁港,該等越南籍偷渡者由永安漁港上岸後,由郭承畑駕駛小貨車將偷渡者載送至永安漁港附近馬路邊,再轉搭杜氏秋荷預備之車輛離開。
⒋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石美珍、杜氏秋荷、黃淑惠及郭
信均,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再由「阮文強」招攬欲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5名,並將該等越南籍人士載送至平潭縣澳前鎮等候,郭承畑則於102年6月29日13時9分許,自臺中港搭乘海峽號客輪出境至平潭縣,再帶領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之下海點,李榮鑑及許育滕則於102年6月29日7時35分許,駕駛「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接應該等越南籍偷渡者上船,郭承畑與該等越南籍偷渡則藏於船倉,並以帆布覆蓋以躲避查緝。期間,郭承畑則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杜氏秋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郭承畑於返回永安漁港前,另聯絡黃淑惠及 郭信均 將小貨車備妥於指定之路口,嗣於102年6月30日3時33分許,返回永安漁港,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自永安漁港上岸後,由郭信均、黃淑惠及郭承畑駕駛小貨車將偷渡者載送至永安漁港附近馬路邊,再轉搭杜氏秋荷預備之車輛離開。
㈡嗣因郭承畑、李榮鑑、郭信均、石美珍及杜氏秋荷,於102
年7月16日由「阮文強」招攬欲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7名,並將該等越南籍人士載送至平潭縣澳前鎮,石美珍即聯絡在大陸之石先鑒,由石先鑒包車載送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之下海點。李榮鑑及郭信均則於102年7月16日16時14分許,駕駛「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郭承畑則藏匿於「勝章號」漁船之船倉上並以帆布覆蓋,躲避查緝一同出海,李榮鑑及郭信均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欲接送該等越南籍偷渡者來臺,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通報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邊防總隊,在入境臺灣地區前,當場查獲郭承畑、李榮鑑、郭信均及越南籍人士7名。再經查緝員持本院搜索票至杜氏秋荷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之居所搜索,扣得杜氏秋荷曾插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AMSUNG牌手機1支(不含上開門號SIM卡),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氏秋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許育滕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參見警卷第85-93
頁、偵卷第240-243頁)、共同被告郭承畑於大陸地區之警詢筆錄4份(參見警卷第14-66頁)。
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翻拍照片影本、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影
本各1紙、「勝章號」漁船照片1張、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
6份(見警卷第71-79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213-233頁)、搜索被告杜氏秋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6-109頁、第110頁)、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紙、專勤外人安檢留置查詢資料2紙(見偵卷第136-13
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見偵卷第215-2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杜氏秋荷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而入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⒈與共同被告郭承畑、李榮鑑;就犯罪事實㈠之⒉與共同被告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阮文強」;犯罪事實㈠之⒊與共同被告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石美珍、石先鑒及「阮文強」;就犯罪事實㈠之⒋與共同被告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石美珍、黃淑惠、郭信均及「阮文強」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後4次所犯未經許可而入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求再次入境我國,竟與郭承畑等共同以偷渡
方式為之,所為實不足取,且入境後,竟與郭承畑等共同以偷渡越南籍人士來臺之方式,謀取私利,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各次偷渡人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外國人,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扣案之SAMSUNG(三星)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該手
機曾插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供其與共同被告郭承畑聯絡犯本件犯罪事實㈠⒋使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19頁),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22-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被告所有之物,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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