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驗餘總淨重為壹拾貳點零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煙草5包(驗餘總淨重為12.0127公克),經鑑驗均檢出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