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淮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74號、114年度偵字第2441、2442、2443、2444、2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淮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關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邱敬庭 等46人及被害人 鐘仲毅 、 林怡伶 於警詢之指訴(述)、另案被告 李坤哲 於警詢之供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莊淮淙」後方補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屠龍刀』)」,第2行「『九重天』、『東京』」補充為「『九重天』、『咚咚』、『東京』(即李坤哲,由警方另案偵辦)」,第6至7行「『九重天』、『東京』」更正為「『九重天』、『咚咚』、李坤哲」,第11至12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京』之上手」更正為「李坤哲或其他上手」,第14至15行「得手後將提領金額再繳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京』之人」更正為「得手後將附表編號1至8、13至48所示提領金額再繳交予李坤哲或其他成員」,第17行「持人頭卡提領時」補充為「持人頭卡提領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金額時」,第20行「已提領之現金185000元」補充為「已提領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提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就起訴書附表增列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因而查獲共犯」、「領得報酬」等欄位,並就起訴書附表之應予更正事項分如附表一「更正及補充事項」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至37、327至328、381頁)、另案被告李坤哲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三卷第215至217、219至227、229至231頁;本院卷第151至154、299至309頁)、被告手機資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07至197頁)、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犯案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Google街景照片(見警六卷第131至143、14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南檢和審113偵35355字第11490088060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73982號函及該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8285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1、83至8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4年2月5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074485號函及該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0240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5、147至1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2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70749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73435號函(見本院卷第28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歷次之供述、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在本案中一併審理。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更正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內,被告則依「九重天」、「咚咚」之指示,持另案被告李坤哲或其他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更正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以交予另案被告李坤哲或其他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其他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三)關於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3至4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後,均轉交另案被告李坤哲或其他成員,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3至48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是構成洗錢行為。
2.至於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告訴人 李芳儀 、張 予恩 、 王永慶 、 葛紋璇 遭詐騙之匯款,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惟提領後旋遭警方發覺當場逮捕,未及轉交其他成員,尚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3至4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所示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九重天」、「咚咚」、另案被告李坤哲(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13至21部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3至14、16至48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4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其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16至21所示部分(即被告於113年12月5日提領款項部分),因其於當日為警查獲,尚未領得報酬;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3至15、22至48所示部分(即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9日、24日、26日、28日、12月2日、3日、4日提領部分)則已領得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8頁)。是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16至21所示部分既未獲取報酬,尚不生自動繳交問題,參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3至15、22至48所示部分,被告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警方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13至21之共犯即另案被告李坤哲等情,有前引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另案被告李坤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惟觀諸前開函文、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另案被告李坤哲之供述內容,可知另案被告李坤哲僅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或向被告收取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工作,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其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16至21所示部分既未獲取報酬,尚不生自動繳交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警方因其供述而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13至21之共犯即另案被告李坤哲,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0至411、414頁),於具保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造成其等受騙匯款而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其中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3至4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匯款後,均轉交另案被告李坤哲或其他成員,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告訴人之洗錢行為,幸為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洗錢得逞;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16至21所示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13至21所示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有無獲得報酬及報酬多寡,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48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考量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先後於113年11月16日、19日、24日、26日、28日、12月2日、3日、4日、5日犯案),被害人數高達48人、詐得金額總數、被告所獲報酬總額(詳後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3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18萬6千元,其中18萬5千元固為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提領金額後,旋為警方查獲扣案之財物,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芳儀遭詐騙後匯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帳號之金額為3萬5,011元,遭被告提領3萬5千元,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洗錢未遂犯行之洗錢財物為3萬5千元;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告訴人 張予恩 、王永慶、葛紋璇遭詐騙後匯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帳號之金額合計13萬2,283元,而被告提領15萬元,高於告訴人張予恩、王永慶、葛紋璇遭詐騙後匯款金額,惟一般洗錢罪之構成,係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前提,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予恩、王永慶、葛紋璇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詐欺取財罪之金額既合計為13萬2,283元,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洗錢未遂犯行之洗錢財物應合計為13萬2,283元,而非15萬元。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18萬6千元中,有16萬7,283元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之權利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告訴人李芳儀、張予恩、王永慶、葛紋璇,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3至4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匯款,遭被告提領後均轉交另案被告李坤哲或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卡8張,均係另案被告李坤哲或其他成員交予被告,作為提領本案詐欺贓款或預備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犯案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扣除上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16萬7,283元後,所餘1萬8,717元款項,其中1,000元係被告自己之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其他1萬7,717元係被告在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告訴人張予恩、王永慶、葛紋璇遭詐騙金額過程中,額外提領之金錢,而與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犯行無關,宜由檢警進一步查明是否係其他受騙民眾之款項,或被告另有利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人頭帳戶收受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之特殊洗錢情形後再行處理,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七)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3至15、22至48所示部分(即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9日、24日、26日、28日、12月2日、3日、4日提領部分)均已領得按照其提領金額0.5%計算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就上開部分提領金額合計213萬6,000元,換算領得報酬合計1萬68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3至15、22至4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更正及補充事項
因而查
獲共犯
領得報酬
科刑
1
邱敬庭
(提告)
113年11月19日
11時15分許
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2031元;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2
(提告)
113年12月3日
某時許
李坤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
(提告)
113年12月2日
18時13分
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12月3日0時3分;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李坤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4
(提告)
113年12月2日
0時23分
李坤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5
(提告)
113年12月2日
某時許
李坤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6
(提告)
113年12月2日
某時許
匯款日期均更正為113年12月2日
李坤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7
(提告)
113年11月23日
某時許
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李坤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8
張 芷寧
(提告)
113年12月2日
某時許
第1、2筆提領金額分別更正為1萬1000元、1萬1000元
李坤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9
李芳儀
(提告)
113年12月5日
14時52分許
洗錢未遂
未查獲
否
有期徒刑
壹年
10
張予恩
(提告)
113年12月5日
某時許
洗錢未遂
未查獲
否
有期徒刑
壹年
11
王永慶
(提告)
113年12月5日
21時46分許
洗錢未遂
未查獲
否
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12
葛紋璇
(提告)
113年12月4日
23時12分許
洗錢未遂
未查獲
否
有期徒刑
拾壹月
13
(提告)
113年11月16日
某時許
第1至3筆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加喆 );第4至6筆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頂安);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李坤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14
(提告)
113年11月15日
20時30分許
原誤載為「 林均宜 」;提領金額不含尾數5元
李坤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15
(提告)
113年11月15日
18時許
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11月16日18時40分;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李坤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16
(提告)
113年12月5日
13時44分許
李坤哲
否
有期徒刑
壹年
17
(提告)
113年12月5日
13時10分
李坤哲
否
有期徒刑
拾月
18
(提告)
113年12月5日
14時許
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李坤哲
否
有期徒刑
拾月
19
(提告)
113年12月5日
12時許
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李坤哲
否
有期徒刑
拾月
20
(提告)
113年12月5日
12時許
匯入帳號更正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李坤哲
否
有期徒刑
拾月
21
(提告)
113年12月2日
某時許
匯入帳號更正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李坤哲
否
有期徒刑
拾月
22
(提告)
113年11月19日
16時15分
匯出帳號補充為跨行存款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23
(提告)
113年11月19日
17時許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24
(提告)
113年11月24日
某時許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25
(提告)
113年11月24日
14時許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26
鐘仲毅
(未提告)
113年11月22日
7時許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27
(提告)
113年11月24日
15時34分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28
于 子中
(提告)
113年11月24日
15時許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29
(提告)
113年11月21日
14時48分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0
(提告)
113年11月24日
11時38分
第1筆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11月24日18時47分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31
(提告)
113年11月24日
17時42分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2
(提告)
113年11月24日
20時53分
匯款金額更正為14萬9123元;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11月24日20時53分;匯入帳號補充000-00000000000000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33
(提告)
113年11月26日
15時1分
第2筆匯出帳號補充為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34
(提告)
113年11月26日
16時許
匯款金額更正為5001元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35
(提告)
113年11月23日
23時許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36
(提告)
113年11月26日
12時許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7
(提告)
113年11月28日
13時許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38
(提告)
113年11月28日
14時30分許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9
(提告)
113年11月28日
17時許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40
(提告)
113年11月28日
某時許
匯款金額更正為9010元;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11月28日18時14分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41
林怡伶
(未提告)
113年11月29日
某時許
第1筆匯款金額更正為149987元;第2筆匯款金額更正為20013元;第4筆匯款金額29989元之匯出帳號更正為林怡伶之玉山銀行帳戶;最後1筆提領金額1萬6千元更正為2萬元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42
(提告)
113年12月3日
17時許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43
張 鄭助
(提告)
113年12月3日
某時許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提告)
113年12月3日
19時45分許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45
王 韋晴
(提告)
113年12月4日
17時30分許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46
沈沐蓁 (提告)
113年12月4日
某時許
第1、2筆提領地點互換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47
(提告)
113年12月4日
14時許
第1、2筆匯出帳號末碼1刪除;第1筆匯款之匯入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第2筆匯款之匯入帳號更正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第3、4筆匯款金額分別更正為49985元、19985元;第2筆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48
(提告)
113年12月4日
14時許
未查獲
是
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名稱、數量
1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
2
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
3
現金18萬6千元
4
洪聖翔 身分證1張
5
網路電信卡空卡2張
6
旅客登記單1張(登記人洪聖翔、入住日期0000000)
7
毒品咖啡包6包、K盤(含刮卡、殘渣)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4號
114年度偵字第2441號
114年度偵字第2442號
114年度偵字第2443號
114年度偵字第2444號
114年度偵字第2445號
被 告 莊淮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淮淙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九重天」、「東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ATM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可獲得提領贓款之0.5%為報酬。莊淮淙乃與Telegram暱稱「九重天」、「東京」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莊淮淙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京」之上手交付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提領金額再繳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京」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得報酬。嗣於113年12月5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安順郵局」ATM持人頭卡提領時,遭警發覺怪異上前盤查,發覺莊淮淙身上持有數張人頭卡應為提款車手,乃當場逮捕,並扣得已提領之現金185000元、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4張,並經其同意至所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000號房搜索,扣得提款卡4張、毒品咖啡包6包(另由警方偵辦)。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敬庭等46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新化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淮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敬庭等46人及被害人鐘仲毅、林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人頭提款卡8張、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敬庭等46人及被害人鐘仲毅、林怡伶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敬庭等46人及被害人鐘仲毅、林怡伶之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之地點ATM提領畫面截圖,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淮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九重天」、「東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49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邱敬庭
(提告)
以假買家之方式行騙
2萬2046元
113年
11月19日19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113年
11月19日
19時26分許
2萬5元
京城銀行
裕農分行
(台南市○區○○路000○0號)
ATM提領
113年
11月19日
19時26分許
3005元
2
張沛宸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4萬9985元
113年12月4日0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113年12月4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4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4日0時34分許
1萬元
3
李念蓉
(提告)
以刷卡誤刷為由要求辦理解除刷卡之方式行騙
9萬9998元
113年12月3日0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113年12月3日0時10分許
2萬5元
113年12月3日0時10分許
2萬5元
113年12月3日0時13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富裕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12月3日0時14分許
2萬5元
113年12月3日0時14分許
1萬9005元
4
王詩婷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2萬9985元
113年12月2日21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113年12月2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富裕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領
113年12月2日21時36分許
9000元
5
張詠峻
(提告)
以中獎通知之方式行騙
2萬9055元
113年12月2日20時5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113年12月2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京城銀行
裕農分行
(台南市○區○○路000○0號)
113年12月2日20時55分許
1萬9000元
6
姚嘉鳳
(提告)
4萬9996元
113年12月3日20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113年12月2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1萬5015元
113年12月3日20時39分許
113年12月2日20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日20時52分許
2萬元
7
黃羽薇
(提告)
以中獎通知之方式行騙
9萬9999元
113年12月3日0時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113年12月3日0時7分許
2萬5元
京城銀行
裕農分行
(台南市○區○○路000○0號)
ATM提領
113年12月3日0時7分許
2萬5元
113年12月3日0時8分許
2萬5元
113年12月3日0時8分許
2萬5元
113年12月3日0時9分許
2萬5元
8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1萬985元
113年12月2日22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3年12月2日22時40分許
1萬1055元
統一超商富裕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
1萬1985元
113年12月2日22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3年12月2日22時41分許
1萬1055元
9
李芳儀
(提告)
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行騙
3萬5,011元
113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李芳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黃㚥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5日22時54分許
2萬元
臺南安順郵局
ATM提領
113年12月5日22時54分許
1萬5,000元
10
張予恩
(提告)
以「假中獎」之詐騙方式行騙
4萬8,987元
113年
12月
5日
22時
40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張予恩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 游惠縈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5日22時50分許
6萬元
臺南安順郵局
ATM提領
113年12月5日22時51分許
6萬元
113年12月5日22時52分許
3萬元
11
王永慶
(提告)
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行騙
4萬
9,985元
113年12月5日22時46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王永慶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游惠縈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5日22時50分許
6萬元
臺南安順郵局
ATM提領
113年12月5日22時51分許
6萬元
1萬7,085元
113年12月5日22時50分許
113年12月5日22時52分許
3萬元
12
葛紋璇
(提告)
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行騙
9998元
113年12月5日22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葛紋璇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游惠縈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5日22時50分許
6萬元
臺南安順郵局
ATM提領
6123元
113年12月5日22時48分許
13年12月5日22時51分許
6萬元
105元
113年12月5日22時51分許
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葛紋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5日22時52分許
3萬元
13
曹巧薇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49979元
113年11月16日18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帳戶
戶名: 吳陳秀鈴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統一總安)
ATM提領
113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
2萬5元
113年11月16日18時21分許
1萬5元
49980元
113年11月16日18時21分許
113年11月16日18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6日18時25分許
2萬5元
113年11月16日18時25分許
1萬5元
14
林均宜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36980元
113年11月16日18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帳戶
戶名:吳陳秀鈴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6日18時38分許
2萬5元
113年11月16日18時39分許
2萬5元
15
林芝筠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13010元
113年11月16日18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帳戶
戶名:吳陳秀鈴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5元
16
王宇如
(提告)
以假網拍之方式行騙
49123元
113年12月5日15時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戶名: 程幃宣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5日15時32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領
37012元
113年12月5日15時6分許
113年12月5日15時33分許
6萬元
17
黃芋寶
(提告)
以假網拍之方式行騙
15123元
113年12月5日15時7分許
台新商銀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5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18
黃鈺茹
(提告)
以假冒中獎通知之方式行騙
20,054元
113年12月5日15時6分許
玉山商銀
000
000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
戶名: 許文忠
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5日15時38分許
2萬5元
新化區○○路000號
統一佳利
ATM提領
113年12月5日15時39分許
2萬5元
113年12月5日15時39分許
2萬5元
113年12月5日15時40分許
2萬5元
113年12月5日15時41分
2萬5元
113年12月5日15時41分許
1萬5元
19
蔡丞甯
(提告)
以假冒中獎通知之方式行騙
29985元
113年12月5日15時15分許
連線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
戶名:許文忠
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5日15時43分許
2萬5元
新化區○○路000號統一佳利
ATM提領
113年12月5日15時44分許
2萬5元
113年12月5日15時45分許
2萬5元
20
陳宥淇
(提告)
以假冒中獎通知之方式行騙
18000元
113年12月5日15時15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
戶名:許文忠
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5日15時45分許
2萬5元
113年12月5日15時46分許
2萬5元
21
薛喻琳
(提告)
以假冒中獎通知之方式行騙
23000元
113年12月5日15時3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5日15時47分
2萬5元
22
陳建廷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29985元
113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
無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9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永康分行)
ATM提領
23
許紘瑋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30986元
113年11月19日18時35分許
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江杰峰
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9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9日18時51分許
2萬元
24
黎力嘉
(提告)
以中獎通知之方式行騙
40000元
113年11月24日15時08分許
台新國際帳戶
黎力嘉
000-0000000000000
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4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京城商銀永康分行)
ATM提領
113年11月24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25
盧怡靜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46123元
113年11月24日15時21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盧怡靜
000-00000000000
台灣銀行帳戶
陳姍勳
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4日15時3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ATM提領
113年11月24日15時24分許
永豐銀行帳戶
盧怡靜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4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4日15時35分許
1萬2千元
26
鐘仲毅
(未提告)
以假網拍之方式行騙
6500元
113年11月24日16時52分許
第一銀行
鐘仲毅
000-00000000000
台灣銀行帳戶
陳姍勳
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4日17時34分許
6千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永康文化)
ATM提領
27
王怡婷
(提告)
以假網拍之方式行騙
49985元
113年11月24日15時34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
王怡婷
000-0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帳戶
陳姍勳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4日15時4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
永康崑山
郵局
)
ATM提領
29123元
113年11月24日15時36分許
113年11月24日15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4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4日15時45分許
1萬9千元
28
于子中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49985元
113年11月24日15時4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于子中
0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帳戶
陳姍勳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4日15時5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ATM提領
113年11月24日15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4日15時59分許
1萬元
29
顏芝尹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19985元
113年11月24日16時22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顏芝尹
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帳戶
陳姍勳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ATM提領
30
許茜芸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48626元
113年11月24日18時27分許
一卡通帳戶
許茜芸
00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陳姍勳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4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ATM提領
113年11月24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4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48626元
113年11月24日18時54分許
113年11月24日18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4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31
莊惠媚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29988元
113年11月24日18時53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莊惠媚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陳姍勳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4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ATM提領
113年11月24日18時57分許
7000
元
32
許欣霈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29988元
113年11月24日18時53分許
台北富邦帳戶
許欣霈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1月24日21時8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ATM提領
113年11月24日21時8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24日21時9分許
2萬9千元
33
吳帷軒
(提告)
以中獎通知之方式行騙
48989元
113年11月26日15時01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吳帷軒
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6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ATM提領
113年11月26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18893元
113年11月26日15時03分許
113年11月26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6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34
陳佳汶
(提告)
以中獎通知之方式行騙
5000元
113年11月26日15時14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陳佳汶
0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郭旻芯
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6日15時24分許
4千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ATM提領
35
黃敬恩
(提告)
以中獎通知之方式行騙
49999元
113年11月26日15時20分許
一卡通帳戶
黃敬恩000-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帳戶
郭旻芯
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6日15時34分許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
ATM提領
49985元
113年11月26日15時21分許
36
呂儀婷
(提告)
以中獎通知之方式行騙
30000元
113年11月26日15時22分許
一卡通帳戶
呂儀婷
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帳戶
郭旻芯
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6日15時35分許
2萬9千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
ATM提領
37
陳璇
(提告)
以假廣告之方式行騙
100000元
113年11月28日17時4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陳璇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8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京城銀行永康分行)
ATM提領
113年11月28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38
宋配辰
(提告)
以假廣告之方式行騙
30000元
113年11月28日17時54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宋配辰
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戶
林姿妤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8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京城銀行永康分行)
ATM提領
39
王辰宇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34123元
113年11月28日18時08分許
中國信託帳戶
王辰宇
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戶
林姿妤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8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京城銀行永康分行)
ATM提領
40
廖苡辰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9000元
113年11月28日18時15分許
中國信託帳戶
廖苡辰
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戶
林姿妤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8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京城銀行永康分行)
ATM提領
41
林怡伶
(未提告)
以假廣告之方式行騙
150002元
113年12月3日19時39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林怡伶
000-0000000000000
台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3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京城銀行永康分行)
ATM提領
113年12月3日19時41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3日19時41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3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3日19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3日19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3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3日19時45分許
9000元
20000元
113年12月3日19時47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林怡伶
0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帳戶
洪璟倫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3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ATM提領
14000元
113年12月3日19時52分許
113年12月3日20時0分許
1萬4千元
29989元
113年12月3日20時03分許
永豐銀行帳戶
林怡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3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19985元
113年12月3日20時43分許
113年12月3日20時13分許
9千元
113年12月3日20時51分許
1萬6千元
42
黃冠儒
(提告)
以假網拍之方式行騙
16600元
113年12月3日21時3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黃冠儒
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帳戶
洪璟倫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3日21時45分許
1萬6千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ATM提領
43
張鄭助
(提告)
以中獎通知之方式行騙
29988元
113年12月4日18時23分許
三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4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ATM提領
44
陳鎮源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49985元
113年12月4日18時49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陳鎮源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吳麗娜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4日18時55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ATM提領
45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16123元
113年12月4日18時55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王韋晴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吳麗娜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4日18時56分許
3萬4千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ATM提領
46
沈沐蓁(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40555元
113年12月4日18時55分許
台北富邦帳戶
沈沐蓁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吳麗娜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4日18時56分許
1萬6千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ATM提領
9555元
113年12月4日19時1分許
臺新國際銀行帳戶
沈沐蓁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4日19時6分許
1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ATM提領
47
魏浩倫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49987元
113年12月4日19時45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魏浩倫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ATM提領
49988元
113年12月4日19時50分許
113年12月4日19時56分許
5萬1千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50000元
113年12月4日20時15分許
一卡通帳戶
魏浩倫
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戶
周煒祥
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4日20時21分許
6萬9千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20000元
113年12月4日20時18分許
48
李亞璇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行騙
49986元
113年12月4日19時44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
李亞璇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周煒祥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4日19時49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ATM提領
49986元
113年12月4日19時45分許
113年12月4日19時50分許
3萬元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