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原告

即聲請人甲○○

上列原告聲請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或英文),逾期即駁回其訴及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㈡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法院收受書狀或筆錄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送達書狀或筆錄繕本於前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第76條同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同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明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明文。準此,在涉外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中,如有被告、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及相對人等送達書狀,若原告或聲請人起訴或提起聲請後,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譯本,核屬起訴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原告或聲請人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或聲請。

二、經查,原告兼聲請人(下稱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被告兼相對人(下稱被告)為越南籍,且現在國外,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在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又原告起訴亦未據提出家事起訴狀繕本之譯本,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併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及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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