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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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璟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屐壹雙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告訴人 陳妹平 庭呈之傷勢照片、傷害過程影片檔案各1份、被告陳璟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僅因與告訴人陳妹平之間消費糾紛,竟持木屐毆打告訴人頭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手腕、臉部、頭部挫傷、鼻部挫傷併鼻血之傷害,顯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7千元,未婚,子女均成年,與大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屐1雙,為被告所有,供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0號
被 告 陳璟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木屐攻擊陳妹平,並以拳頭打、腳踢擊等方式毆打陳妹平,致陳妹平受有右手、右手腕、臉部、頭部挫傷、鼻部挫傷併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妹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璟鋒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妹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陳妹平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佐證被告持木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之木屐一雙為被告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所持凶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僅足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據為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絕對標準。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及口出要打死告訴人等情,僅告訴人單一指訴被告於案發時口出「我要打死你」等語,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之傷害為右手、右手腕、臉部、頭部挫傷、鼻部挫傷併鼻血等傷勢,未傷及要害部分,足證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