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健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曾健德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取SoundcoreR50iNC藍芽耳機1個(下稱系爭耳機)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忘記付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家恩門市內,徒手拿取告訴人即上開門市店長 薛慧齡 所管領之系爭耳機後,未結帳即離去等事實,有證人薛慧齡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復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9-20頁),被告在貨架上拿取系爭耳機後,一邊走至另一條走道,一邊將系爭耳機放入褲子口袋內,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不會將商品在結帳前暫時放入私人衣著口袋內,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況被告為此舉措時所在之走道,鄰近店門口,則其應無可能忽略面前之收銀櫃檯及排隊付款人龍,惟被告仍擅自將尚未結帳之系爭耳機放在自外觀不易為他人看見之褲子口袋內,完全將系爭耳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系爭耳機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之辯詞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已將系爭耳機之價額即新臺幣1,790元給付予告訴人而達成和解(和解書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系爭耳機雖未扣案,然其事後已支付系爭耳機之價金,業如前述,故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83號
被 告 曾健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家恩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薛慧齡所管領之SoundcoreR50iNC藍芽耳機1個(約值新臺幣1,79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薛慧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慧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健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薛慧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和解書1紙。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