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忠強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其刑之情事。是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王素珍

                   法 官陳怡潔

                   法 官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