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訴人羅○鈞真實姓名、住籍均詳卷

林○潔真實姓名、住籍均詳卷

被上訴人AV000-K1120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羅○鈞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上訴人林○潔為羅○鈞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兩造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兩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兩造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主張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1年5月19日、111年7月22日及111年7月25日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之輕生傾向難謂係上訴人羅○鈞之單一行為所致,且原審未詳盡審酌慰撫金之金額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雖有提出時效抗辯之意思,然此一時效抗辯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核屬新防禦方法,且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張琬如

                 法 官翁熒雪

                 法 官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