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睿呈選任辯護人范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睿呈 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並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
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高睿呈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9月8日將被告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惟因本案業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訊問被告及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考量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地,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㈡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㈢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郝彥儒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