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錫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處罰金伍萬元」,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所載「處罰金伍萬元」,漏未記載貨幣單位,惟上開判決引用條文業已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為罰金之貨幣單位,從而本件主文既有漏載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之情,則應予更正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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