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何秀英 被上訴人 陳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10月3日經訴外人 趙萬群 介紹,以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下稱系爭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位於台南市仁德區(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仁愛鄉)仁愛村8鄰「二空新村」仁愛152號、153號之兩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列管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使用權,並立有收據乙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詎訴外人 龔進興 竟於96年6月間,就系爭眷舍主張權利,並對伊提起刑事竊佔罪之告訴, 嗣伊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繳納易科罰金18萬元(下稱系爭罰金)。伊於上開訴訟中及向空軍有關單位查證,得知龔進興確為系爭空軍眷舍之合法使用人,被上訴人隱瞞其並無權將系爭眷舍之使用權讓與伊之事實,致伊受詐欺而與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乃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惟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提起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確定。然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收受系爭眷舍讓渡價金45萬元返還予伊。另伊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詐欺行為,受有系爭罰金之損害,並致伊4年多來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罰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罰金18萬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於78年11月10日以20萬元向原權利人即訴外人 梁懷清 購買系爭眷舍,雙方簽立協議書,並由梁懷清交付居住證予伊。嗣後兩造於81年10月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並將該居住證交付上訴人。又上訴人於84年間以60萬元將系爭眷舍之使用權出售並將該居住證交付龔進興,龔進興即於85年1月10日辦理過戶並取得空軍總部核配系爭眷舍並取得新居住憑證。是以,伊並無將系爭眷舍頂讓給龔進興,是上訴人將系爭眷舍之使用權頂讓給龔進興,伊與龔進興間並無對價關係。另上訴人於96年間因眷村改建,意圖請領補償金,竟不擇手段竊佔系爭眷舍,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是系爭罰金係上訴人行為所致,亦與伊無關。復上訴人於99年間向台南地檢署對伊之母親即訴外人 唐菊妹 、梁懷清及伊等三人提出詐欺告訴,惟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6日作成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7481號、第17511號),並經台南高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顯見伊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3日以45萬元將系爭152號、153號眷
舍使用權轉讓並將梁懷清之居住證交付上訴人,兩造並簽立收據乙紙。
㈡上訴人因於96年11月5日佔據系爭眷舍及於97年農曆新年將
153號眷舍前圍牆破壞而觸犯竊佔及毀損罪,業經台南高分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處徒刑確定並易罰金18萬元執行完畢。
㈢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99年度偵字第17481號、第17511號)後,上訴人提起再議,經台南高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確定。
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詐騙上訴人之爭點,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行為係屬不法,應對受損害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方堪謂合。
㈡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7年5月30日國空政眷字第0970002527
號函及其檢附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示(見臺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20號案卷第36至42頁),系爭眷舍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列管之眷舍,其產權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由空軍第443戰術戰鬥機聯隊代為列管,其中152號眷舍於49年5月20日配住梁懷清(居住證字號:《58》 炯芳 字第20017號),153號眷舍係於63年4月由 張夢虎 改配梁懷清,該2戶眷舍均於84年11月24日改配龔進興居住(居住證字號:《84》 近惇 字第20016號),則該2戶眷舍於84年11月24日改配龔進興居住前,均係配住梁懷清。再者,居住上開列管眷舍,均須以居住證為憑,若係私人買受居住權利,則須受讓、取得並持有居住憑證;若係向上級申報獲配眷舍,亦須以同一眷舍之舊居住憑證換取新居住憑證等情,業經證人即二空新村軍眷唐菊妹、趙萬群、龔進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無訛,有審判筆錄可參(見上開刑事案卷㈠75頁背面至76頁、78頁背面至79頁、83頁;85頁、88頁、90至91頁)。而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10日以20萬元向原權利人梁懷清受讓系爭152號、153號眷舍使用權,梁懷清並交付居住證,此業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且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3日以45萬元將系爭眷舍使用權轉讓予上訴人時,亦將梁懷清之居住證交付上訴人,此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上可見被上訴人確自梁懷清處受讓、取得並持有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且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將之交付予上訴人至明。
㈢又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渠係81年至84年1
月23日間居住系爭眷舍,後來搬出不再居住,並不知道這10幾年是何人居住,渠因得悉居住系爭眷舍可以違占戶之名義取得眷村拆遷補助,才會於96年11月5日再度將戶籍遷入,並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㈡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21至25頁),再據證人龔進興於本院到庭證稱:
「(為何你有取得系爭眷舍之居住證?整個過程能否說明一下?)我在83年4月6日到台南七股擔任51大隊513中隊之中隊長一職,84年間透過514中隊副中隊長 宋世昌 及1名警察介紹何秀英,以新台幣60萬元整轉讓系爭眷舍給我,並將梁懷清之居住證交給我以利辦理過戶,我即持何秀英之讓與同意書及梁員之居住證向上呈報,申請眷舍,惟因何秀英眷舍讓與同意書與原建戶梁懷清之居住證不屬於同一人,無法辦理過戶,我向何秀英說明原委,並要退還梁懷清居住證給何秀英,請她把先前交付的60萬元還給我,何秀英說她錢均已花完,要我自己去找梁懷清重新開立讓與同意書,之後再也沒有理會過我。幸好我請友人找到梁懷清住處,並向梁懷清說明,徵求他的同意將系爭眷舍讓給我,並請梁懷清再將戶籍遷回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八鄰仁愛152號,以利辦理過戶,我取得梁懷清眷舍讓與同意書、戶口名簿影印本及梁懷清居住證後,再度呈報上級申請,並在85年1月10日順利取得空軍總司令部核配系爭眷舍,核撥眷舍後,由我的薪資裡面每月扣除房補費」等語(原審卷第78至80頁),並佐以系爭眷舍之原配住戶梁懷清同意無條件讓予龔進興,並簽立「國軍已配舍人員眷(國)宅改配申請書」、「國軍退伍人員眷舍轉讓同意書」,及繳回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始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將系爭眷舍改配予龔進興居住,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98年3月30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1360號函檢附之系爭眷舍申配變動歷次資料、「梁懷清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及85年1月10日核發之「龔進興空軍眷舍居住憑證」附卷可憑(見上開刑事卷㈠46至59頁、51頁背面、台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20號卷第2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梁懷清之居住憑證,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27頁),則其嗣改稱被上訴人未交付 云云 ,自有未合。又上訴人雖否認將系爭眷舍出售龔進興,但於原審不否認因出售而交付他人梁懷清之居住憑證(原審卷第79頁),於本院雖改稱:因伊積欠他人款項,就把居住證押在那裡,那個人本來說要跟伊買,後來又說不要,伊無法還錢,就搬出來把房子交給他云云(本院卷第27頁),亦不否認因出售系爭眷舍而交付該居住憑證一情為實。且上訴人若未於84年間將系爭眷舍之居住權利及居住憑證轉賣他人,自無須在84年1月間搬離,綜此,足見證人龔進興之上開之證詞,自屬可信。則上訴人確於84年間將系爭眷舍之居住權利轉售予龔進興並交付梁懷清之居住憑證一情,應堪認定。
㈣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確自梁懷清處受讓、取
得並持有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亦將之交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84年間,復將系爭眷舍之居住權利轉售予龔進興並交付梁懷清之居住憑證,而龔進興亦有繳回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嗣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將系爭眷舍改配予龔進興居住等情,既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何施用詐術及上訴人有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龔進興始為系爭空軍眷舍之合法使用人,惟被上訴人隱瞞其並無權將系爭眷舍之使用權讓與伊之事實,致伊受詐欺而與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此而受有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不法行為
,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罰金18萬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有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價金45萬元,自難謂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人仍據上情,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價金45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18萬元、200萬元、45萬元,合計2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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