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1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944、5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各基於同時、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10月4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停車
場內(起訴書載為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之國軍804醫院附近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00年11月6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旁之停車場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7日)0時
7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1公克,驗餘淨重0.08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文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8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之1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犯之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
08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