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孔芳元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102年交易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8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孔芳元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以102年交上易字第472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而被告孔芳元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其未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核其真意係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雖其書狀誤以「抗告狀」形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仍生上訴之效力;又「抗告狀」所載案號為「10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應係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72號」之誤,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茲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彭幸鳴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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