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何秀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鳳鳴 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0,555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