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翰霖選任辯護人吳文君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翰勳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翰霖、劉翰勳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伍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翰霖、劉翰勳2人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審判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年,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劉翰霖、劉翰勳2人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年,而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審量處應執行刑部分過輕,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102年10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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