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北縣三重市上重新橋往新莊市方向行駛,於將進入重新橋機車道時,因誤行至快車道而於快車道及機車道分界處之槽化線停止,欲自該處向右駛回機車道。其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甲○○仍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機車道上後方來車狀況,即逕為自槽化線起駛進入該機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亦未依法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乍見甲○○所駕機車突自車道左方之○○○區○○○○道,不及避碰致兩車發生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胸壁挫傷併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甲○○於審理中固坦認駕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
機車發生撞擊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常行駛於機車道,係告訴人車速過快而自伊後方撞上,伊並無錯行快車道而改向行駛之情形云云。
經查:
⒈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北縣三重市上重新橋往新莊市方向行駛,在重新橋三重市○○○○道起點與自後方駛來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胸壁挫傷併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明確,核與告訴人所指訴兩車動線之情形大抵合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處理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十三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該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院三醫勤字第○九七○○一九二二七號函,與臺北縣立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北縣醫歷字第○九七○○一○七九○號及及所附病歷摘要表乙份可為佐據,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錯行快車道而自車道槽化線區起駛返回機車
道之情形,然證人即當時適為駕車行經該處之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所駕機車當時因誤行至快車道而於快車道及機車道分界處之槽化線停止,而自該處起駛進入該機車道,告訴人之機車則適為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撞擊等情,業為詳陳結證明確。本院審酌證人丙○○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於本件係不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衡情當無為迴護其中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陳述致自招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其既於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所為證述堪信係依其親自見聞所得據實以陳,足為採信。則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實係於錯行車道後,在槽化線區起駛返回機車道之際與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生撞擊,是以被告辯稱其未有錯行車道之情形及係在正常駕駛之中遭車速過快之告訴人自後方撞過來云云,均無足採信。
⒊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燈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未先觀察機車道上後方來車狀況,即逕為自槽化線起駛進入該機車道,致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乍見其情不及避碰致兩車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成傷,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未依法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或刑事上可非難性程度考量之問題,然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七○五八四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覆議字第○九七六二○三四八四號函卷可參。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
卸之詞,無足採信,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此經其自承在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按,雖被告在偵審中為否認有過失犯罪,然自首之例本不以行為人認罪為要件,被告既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接受調查裁判,即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被告係駕駛懸有號牌之車輛肇事,案發時亦有目擊證人丙○○在場並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協助,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故警察據報到場後當可極易得知肇事之當事人為何人,初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精神在使犯罪偵查機關較易查悉犯罪之發生與其行為人之本旨有間,參諸交通事件除肇事逃逸之情形外,其偵查及審理重點係在於過失之認定,而非行為人之確認,苟僅因其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行為人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較之其他型態犯罪之自首情形而言,顯失其平,是本院審酌本件具體情狀及交通過失傷害事件之本質,認被告雖為自首,此或可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然仍以不予減刑為宜,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件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目前事臨時工之工作,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並有正當職業,素行及生活狀況亦為良好,於錯行快車道後,採取自分道之槽化線區起駛進入機車道之具較高危險性之駕駛行為時,未能謹慎盡其注意義務而冒然起駛進入機車道,致告訴人機車避碰不及顯見過失程度較高,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亦非微,被告過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堪認甚鉅,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又雖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偵訊,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