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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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0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志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江貴蓉 、 劉金堆 、 陳麗珠 、被害人 陳秀卿 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
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詐欺之犯行與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導
致偵查機關無從得悉犯罪所得流向,並使告訴人江貴蓉、劉金堆、陳麗珠及被害人陳秀卿受騙而交付財物;其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江貴蓉、劉金堆、陳麗珠及被害人陳秀卿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江貴蓉、劉金堆、陳麗珠及被害人陳秀卿所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刺青師、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父母、弟弟及姪子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非實際提款或收受款項之人,對匯款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