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武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陸肆伍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正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省道台21線66公里處,因行車方式異常為警攔檢稽查,過程中被告主動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47公克,驗餘淨重0.36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18公克,驗餘淨重0.5646公克)、鏟子1支及注射針筒4支交付查扣,復經警於同日17時54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法務部○○○○○○○附設臺中戒治所臺中分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函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繼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釋票,被告因而於111年10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出所,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前案保安處分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及晶體各1包,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另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0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被告因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9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645公克,含包裝袋1只)
及晶體1包(驗餘淨重0.5646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1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屬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