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游素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游素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更正為「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
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彈簧床內襯墊材及廢布均是被告張游素菊向家具店跟彈簧床店索取,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所棄置彈簧床內襯墊材及廢布,應屬一般廢棄物。
㈡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收集、運輸及
棄置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至於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有「處理」行為,惟被告於棄置後並未再有之掩埋、中間處置、最終處置甚或再利用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構成「清除」,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有「處理」行為,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之多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鄰地點,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好;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並任意擇地堆置,對於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並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所幸其清除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廢棄物;其坦承犯行,尚未將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政坤企業社負責人、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配偶、兒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清除廢棄物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未有證據可證明其受有報酬,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清除廢棄物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被
告所有,為不知情 張進華 所有,此有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車籍查詢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參,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