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添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超過標準值,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2號被告黃添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休息,再於翌(14)日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日1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黃添福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簡舒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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