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70號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複代理人 蕭品丞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下稱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南陽大橋上)時,與訴外人所駕駛BPG-6655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追撞意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對肇事雙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7日前。嗣原告因本件違規涉嫌公共危險罪責,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即於111年12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無其他違反交通法規之情,臉色及肢體外觀上均無呈現酒容或意識不清情事,本案員警未有合理懷疑原告有疑似酒後駕車之情形,逕行酒測,顯與道路交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規定不符。且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並未詢問原告飲酒或其他相類物之結束時間、未落實酒測告知義務,亦未予以全程錄音錄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8日北警交字第1011704026號函,因事故輛駕駛人酒精濃度攸關民眾權益甚鉅且無事後彌補可能,遂要求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均需對各造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又自員警密錄器影像,於測得原告酒精濃度達0.37mg/L後,員警向原告詢問是否有飲酒並表示於施測前已聞到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原告自陳昨天有飲酒事實,堪認於施測前即已生原告疑似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並依上述函文對交通事故一造之原告進行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進行酒測之前提程序合法。次查原告完成施測時酒精檢測器顯示時間距離事故發生當時已逾15分鐘,且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亦自陳於前一日20時至23時有飲用容量500ml之啤酒5瓶,堪認施測時間距離飲酒時間顯已逾15分鐘,又施測過程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7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南陽大橋上)時,與訴外人所駕駛之A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15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57頁)、舉發員警報告書(本院卷第163-165頁)、酒測值確認單(本院卷第16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74、18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值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75頁)、關係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80-181頁)、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82-18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87-19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於事故發生前,並無其他違反交通法規之情,臉色及肢體外觀上均無呈現酒容或意識不清情事,本案員警未有合理懷疑原告有疑似酒後駕車之情形云云: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另警察實施交通檢查行為,屬於警察防止危害資料蒐集的活動,不以有具體危害發生為前提。
⒉再按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
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交通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會銜發布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核此上開規定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所授權之立法本旨,自得援引適用。復按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㈡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條第2點亦有明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當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並得為本院所援引適用。
⒊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駕駛之A車,於111年6月
7日上午7時4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南陽大橋上)發生交通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74、185頁)、關係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80-181頁)、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82-1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員警接獲報案後,對道路交通雙方當事人施以酒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37mg/L,A車駕駛人酒測值則為0mg/L,此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值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75頁)可稽。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向原告表示覺得原告有酒氣,拿錄影器來就是聞到味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足見警員係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由現場觀察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為採集現場跡證、還原真相,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況當道路事故發生時尚可能涉及其他民事及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5條規定,員警為釐清肇事責任,當即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各事項予以詳查,是員警對交通事故當事人施以酒測,除防免及杜絕酒駕之外,亦有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目的,而與一般酒測攔查程序為防免及杜絕酒駕之目的有別,又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8日北警交字第1011704026號函,因事故車輛駕駛人酒精濃度,攸關民眾權益甚鉅且無法事後彌補,而要求員警於是發生時應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亦為同理。是以,本件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條第2點所為,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並未詢問原告飲酒或其他相類物之結束時間、未落實酒測告知義務云云: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⒉經查,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本院卷第246-2
47頁),雖員警並未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惟當時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係為釐清肇事責任,且當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酒駕時,原告向員警表示沒有酒駕,是昨天喝的酒。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亦表示係於前一日20時至23時飲用容量500ml之啤酒5瓶(本院卷第182-184頁)。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74、185頁)之記載,可知原告與A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時間為111年6月7日上午7時23分,而依照酒測值確認單(本院卷第16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值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75頁),可見原告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之上午7時46分。足見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員警本得立即檢測。
⒊又本件員警雖未於實施酒測前,雖亦未向原告告知得拒絕酒
測及拒測法律效果,惟當時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係為釐清肇事責任,此與一般酒測攔查程序為防免及杜絕酒駕之目的有別,已於前述。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處辦法第15條第3點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㈢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他造駕駛人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本件原告係肇事追撞訴外人所駕駛之A車(本院卷第1
74、185頁),縱使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依上開規定,員警為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仍得強制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按員警未予以全程錄音錄影一節,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自員警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至施測完畢對原告告知其觸犯公共危險罪過程(本院卷第246-247頁),均有連續影像畫面,況員警當時向原告表示「我剛才覺得你有酒氣,我錄影機拿來,就是聞到味道了」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足見員警於認為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時,即拿取錄影機對酒測程序進行全程連續錄影,原告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漪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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