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慧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慧珠所為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會刺破告訴人的輪胎,是因為告訴人之前先刺過我的輪胎,也在我的攤位潑汽油、砸攤位,我實在是忍無可忍才做這件事,所以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一家曾破壞其車胎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持鐵釘刺破告訴人之汽車輪胎,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影響告訴人之行車安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量處其刑,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況縱使告訴人曾對被告為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被告本應尋求法律管道救濟,而非以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行為做為報復之手段,且被告刺破之輪胎數量為3個,原審量處拘役50日,實難謂過重,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上訴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起訴,經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洪甯雅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慧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慧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 蔡嘉群 汽車輪胎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一家曾破壞其車胎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持鐵釘刺破告訴人之汽車輪胎,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影響告訴人之行車安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鐵釘,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
被告翁慧珠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慧珠因認蔡嘉群一家人曾破壞其車胎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前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鐵釘刺穿蔡嘉群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前輪、右後輪及左後輪,致該等輪胎均損壞而喪失原有傳動車輛行進及支撐車體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蔡嘉群。嗣蔡嘉群之母 蔡麗螢 於110年9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發覺上開輪胎遭人刺破,經觀看監視用手機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慧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群於偵查中指證、告訴代理人蔡麗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輛受損及換胎照片20張、手機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7張、隨身碟1個、輪胎收據1紙、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至被告持以刺穿本案車輛輪胎之鐵釘,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該鐵釘現仍存在,為免日後開啟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丁煥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