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一四、七六四三、一五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及毀損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南化鄉北寮村二之一七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T型板手,破壞停放在該地點之甲○○所有車號00—九五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而將該車竊走,足以生損害於甲○○;復於同年月六日十五時許,以腳踹毀乙○○位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大門及房間門之喇叭鎖,而進入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音響喇叭一組。嗣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行經高雄縣○○鄉○○村○○○○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車輛用之T型板手二支。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持T型板手破壞車鎖而竊取甲○○所有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五時許,擅自以腳踹壞告訴人乙○○住處之大門及房門喇叭鎖,進入房內將乙○○所有之音響喇叭一組取走之事實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住宅現場相片附卷及T型板手二支扣案可稽。至被告雖辯稱甲○○所有之自小客車係與丁○○一同前往竊取,惟此為證人丁○○所否認,並陳稱係因被告前往乙○○住處偷竊財物始故意誣陷,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丁○○確有與被告共同竊取自小客車之犯行,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辯稱堪以採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見解而對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一四、七六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再被告雖辯稱:因乙○○、丁○○向其借手機未還,乃拿走乙○○之音響喇叭抵債云云,惟被告係未經乙○○同意擅自踹壞門鎖進入房內將音響喇叭取走之情業如前述,則其行為已屬竊取行為自明,況其供稱乙○○、丁○○向其借用手機未還一節,為證人乙○○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T型板手竊取甲○○之自小客車、踹壞門鎖進入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音響喇叭一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罪;其以T型板手破壞甲○○自小客車車門,足以生損害於甲○○所為,則係犯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再其係以破壞自小客車車鎖之方法而達成竊車之目的,是其所犯加重竊盜、毀損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全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對他人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T型板手二支,乃在被告所駕駛竊得之車輛上查獲,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