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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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觀察勒戒後本來沒有再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應該是上次被抓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2頁)。然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4時58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61ng/ml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驗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根據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過程,堪認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14時58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9年4月14日入勒戒所,於109年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夙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2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2時5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及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