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凱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45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意旨。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依據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執法字第1450號予以指揮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450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於111年2月10日到案執行,已以言詞陳述其已改過,目前尚有工作,且需扶養母親,欲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及以陳述意見書陳述其已沒有在喝酒了,現在有工作,尚需賺錢養家,請求再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之意見,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以「受刑人分別於105年9月、107年5月間,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仍不知悔改,再於110年11月間(應為10月之誤)故意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又撞擊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刑人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戶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其有工作及家庭等種種因素,固值同情,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縱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予允許,應發監執行」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此經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示,再於110年2月10日訊問程序時,經由執行書記官明確告知受刑人,本案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450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附之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110年2月10日執行筆錄、點名單上批示意見、111年執法字第1450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足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並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為詳細說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受刑人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經檢察官斟酌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並宣告本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顯見檢察官及法院已考量聲明異議人本件雖是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然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卻又以其前有2次酒駕之前科紀錄重為審酌,批示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雙重評價之虞,且不免有態度反覆之嫌等語云云。然檢察官就個案斟酌後認為宜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受理後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院審酌政府已經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受刑人前亦因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再次於110年10月31日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顯未因之前犯行受徒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舉受刑人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因素,惟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及工作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及日後工作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又如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次酒駕犯行接受科刑處罰後即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酒駕惡習,不致再次發生本案,從而,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