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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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3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檢察官相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0月27日中監駕字第1100296913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79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駕駛執照,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依規定注意後方來車,冒然開啟車門,導致駕駛機車之被害人 楊金德 不及閃避撞上而受傷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惡性雖不及故意犯罪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交訴卷第12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同意賠償168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自民國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且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款項已就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害人家屬 楊盛翔 ,有本院訊問筆錄、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交訴卷第107至1
08、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無照駕駛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8月29日假釋出監,至107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並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56號被告陳建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已於110年8月2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行經昌平路4段515號前時,為購買早點遂將該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路旁,此時陳建男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準備下車。適楊金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昌平路同一方向行駛至昌平路4段515號前,因閃避不及,而與前揭自用小客車開啟中之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導致楊金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瀰漫性雙側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意識不清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陳建男委請路旁早餐店人員報警並撥打119,將楊金德緊急送往清泉醫院插管急救,再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神經外科醫師與家屬討論後,家屬簽立拒絕急救同意書,而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楊金德之子 楊哲明 委由 謝逸文 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案發現場,並於開啟車門準備下車時,遭楊金德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開啟中車門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警員職務報告。1.證明本件肇事地點之相關位置、天候、光線、道路型態、事故位置、雙方車損情形及現場情況等情事。2.證明警員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情形,及被告陳建男於本案處理警員到現場處理時,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3.證明被告陳建男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4.佐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情形。3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影像截圖。證明本件交通事故案發現場於案發時之完整經過情形。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證明被害人楊金德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瀰漫性雙側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意識不清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先後經送往清泉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49分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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