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凱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凱倫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崇德十二路相交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崇德十二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示右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林莉楹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東六路同向行駛於何凱倫所駕車輛右側,何凱倫所駕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因而不慎憧及林莉楹所駕機車左側車身,致林莉楹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2至6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林莉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莉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情甚詳(見發查卷第17至19、35至39頁、他字卷第2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23至27、6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發查卷第67、69、77、7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危通知單1份(見發查卷第21頁、他字卷第13、2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5至59頁)。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示右方向燈,並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於警方至本案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發查卷第31頁),其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亦到庭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酒後駕車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況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僅遭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反觀被告於本案僅係過失傷害,且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過失程度應較告訴人為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並請准予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說明量刑之理由為: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右轉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且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固有酒後駕駛之情形,告訴人並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告訴人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告訴人另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侵害法益、量刑因素本即有異,尚難以告訴人另案犯罪之刑度,即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未顯示右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擦撞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之告訴人機車,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2至6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其傷勢亦重,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量刑時已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示同意予被告附負擔之緩刑,被告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從而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本案行為後,又於110年間因犯強制、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認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未能自我約制,非無再犯之虞,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敘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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