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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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昇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第387號、第470號、第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第2頁第9至11行關於「甲○○再將款項交給戊○○,並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交給少年吳○喆,而甲○○因此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應更正、補充為「甲○○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埋在霧峰民生公園土堆內,任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回,或依指示至臺中市大里區之伯朗大道停車場內,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戊○○,再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戊○○上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甲○○並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交給少年吳○喆,而甲○○因此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10年6月1日22時0分」,應更正為「110年6月1日21時47分」;③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10年6月1日22時9分、110年6月1日22時9分」,應更正為「110年6月1日22時9分、110年6月1日22時11分」;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戊○○、少年吳○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乙○、丁○○、己○○等所犯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行為均具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四)查被告為88年1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吳○喆為95年3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吳○喆為國中生等語,堪認被告明知吳○喆為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就本案所犯3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而擔任向集團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之工作,以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等無端受害,惟斟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詳如後述),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號(附件二)、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附件三)、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四)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二至附件四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等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係獲有日薪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被告已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給付告訴人乙○第1期及第2期款各5000元,合計1萬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收取之贓款,均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戊○○上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其於110年5月29日,瀏覽同案被告戊○○所發布徵才訊息之貼文後,於同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在該軟體使用暱稱「心情」之戊○○,並加入由戊○○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之案件中之首次」論以想像競合,合先說明。
(二)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對 林佳臻 、 黃逸晟 、 王思凱 、 李信億 、 林正文 、 董昕儒 、 盧珮璇 、 李寬德 等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663號案件提起公訴,早於110年12月28日已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1年1月4日才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移審函上本院收案戳章1枚在卷可稽。本院受理本案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不得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