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李政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乙案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9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9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觀護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被告上開假釋雖有遭撤銷可能,惟查,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依上開說明,被告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於離開現場時為保全人員攔查,被告雖即向保全人員坦承行竊並撥打電話報警,惟電話內容僅表示「現場抓到竊盜犯嫌,請派員處理」等語,並未於電話中向警方坦承係自己於現場行竊之情況。嗣警方據報到場後,眾多被害人抓住被告並告知警方於現場抓獲被告偷竊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3月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1428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自上開查獲過程觀之,被告於報警當時,並未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承係自己為上開竊盜犯行。警方係於獲報到場後,經在場被害人指認而查悉上情。是以,被告並無對於警方未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而係於警方據報到場並發覺其犯竊盜犯行後,始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本案工地之際,
因門口警衛未加攔阻,即入內行竊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除被害人 洪子晴 遭竊之皮夾外(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所竊其餘之物均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洪子晴、 莊子 鋌、告訴人 朱彩萍 之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7、48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㈦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洪子晴之皮夾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之①被害人洪子晴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56
元、②告訴人朱彩萍所有之綠色側背包1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550元、③被害人 莊子鋌 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 玉山 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洪子晴、莊子鋌、告訴人朱彩萍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81至85、205至2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06號被告李政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洋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行經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376巷內之工地,見門口警衛並未攔阻,即自行進入該工地,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上開時日,在上址工地A棟5樓房間,徒手竊取洪子晴所有,放置於側背包內之零錢,及放置於外套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數額與零錢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56元)。
(二)於上開時日,在上址工地B棟4樓房間,徒手竊取朱彩萍所有,懸掛於牆壁上之綠色側背包1個(內有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朱彩萍之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550元等財物)。
(三)於上開時日,在上址工地B棟4樓房間,徒手竊取莊子鋌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莊子鋌之國民身分證、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財物)。李政洋竊得上開財物後,欲離開上址工地時,為現場保全人員攔阻盤查,李政洋即自承行竊,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朱彩萍、莊子鋌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莊子鋌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朱彩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提款卡1張、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黑色及綠色側背包各1個、現金2706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彩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彩萍、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晴、莊子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刑案現場圖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11月12日回函及所附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次、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行竊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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