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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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美
蔡麗雲楊麗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壹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蔡麗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壹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楊麗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壹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內文所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更正為「公共場所」;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麗美、蔡麗雲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竟與被告楊麗珍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11顆及賭資新臺幣6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見偵查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6頁扣押物品清單),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05號被告黃麗美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50巷2弄10之
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麗雲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巷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麗珍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蔡麗雲與楊麗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巷嘉穗公園上方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擔任莊家,並各丟擲骰子,分別與莊家對賭,點數合計大者可向合計小者收取50元。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11顆、碗1個、賭資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美、蔡麗雲、楊麗珍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復有扣案之骰子11顆、碗1個、賭資600元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美、蔡麗雲、楊麗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骰子4顆、碗1個為當場賭博之賭具,賭資6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