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⑴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填註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7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因有「酒駕、酒測值0.62mg/L」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98年10月2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於98年9月7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巷口處違規酒駕,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附設新竹市私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支付捐款30,000元,可否請求免繳罰單;且因本人工作需要大貨車駕駛執照,若被吊扣將影響全家生活,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9月7日晚上10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偵查卷附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酒醉駕車之罰鍰49,500元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2、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給付公益金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
3、經查,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立悔過書並向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附設新竹市私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給付公益金30,000元整,日後不得再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2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而緩起訴期間為98年9月23日起至99年
9月22日止,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99年9月22日始告屆滿,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毋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98年10月28日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難謂適法。
(三)至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詳下述)、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四)關於吊扣何等級車輛駕駛執照之疑義: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準此,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間為98年9月7日,徵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時間,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是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其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異議人駕駛大客車之權利,始符合比例原則。
3、觀諸原處分機關出具之裁決書內容,並未載明裁決吊扣何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核屬內容不明確之裁決處分。嗣觀諸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聲明異議之意見書內容,則記載吊扣異議人所考領之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是認原處分機關無視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而欲執行吊扣異議人所考領之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4、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法僅能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至於本件異議人有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而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此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裁決書所載時、地,有「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且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依法僅能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然裁決書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於主文欄記載明確,於法規未合,均有不當。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至酒醉駕車之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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