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伊華
相 對 人 敖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相對人求
償,惟因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又依聲請人之上述主張及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等資料,並非訴訟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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