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拾肆張、記帳單壹張、聯絡簿壹本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鈺霞利用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道路○○○號處所,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上開處所依前開見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無疑義;又被告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份,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既係經營賭博網站,自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止,接受不特定民眾前來簽賭,是以被告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鈺霞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參與賭博之人輕者損失金錢,嚴重者傾家盪產,甚至因而衍生其他犯罪情事,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供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告尚國中畢業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簽注單24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記帳單1張、聯絡簿1本及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張鈺霞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